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陳健源即永通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 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聲 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6 月1 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5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 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 報紙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 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5 年9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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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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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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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通五金行│空 白│三信商業銀│3010002226│574,646元 │105 年5 月31日│AA0110601 │
│ │陳健源 │ │行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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