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謝雯惠(即劉其昌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共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共2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 人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 票2張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 則於105年4月26日將之刊登於大業時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9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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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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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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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146859-1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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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63550-3 │股票 │1 │120 │ │
│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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