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黃煜
訴訟代理人 詹天維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昱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晨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鳳西羽球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西羽球館 (下稱鳳西羽球館)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 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體育處鳳西羽球館 委外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經營鳳西羽球館, 委託營運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共計3年,並 約定若被告經營良好,且落實自主管理項目,得於3年約期 屆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訂約,經原告審酌督考評定結果,得 優先以原約續約1次(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委外經營 期間屢遭民眾陳情設施損壞、經營管理欠妥,並考量球館整 體經營管理之需,刻正規劃場地整修併處理球館前空地問題 ,遂決定委外經營期限屆期後暫停委外作業。故被告於104 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續約,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乃函覆委外 期限到期後暫停辦理委外作業,並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通 知被告將於104年12月3日辦理返還交接,詎被告竟置之不理 ,未如期辦理交接返還,無權占有鳳西羽球館至今,為此依 系爭契約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鳳西羽球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契約屆滿後仍占有鳳西羽球館至今, 但被告於經營期間經原告督考評定,有4次為優等,且均無 不及格,依系爭契約第2.6條已取得優先續約權,遂向原告 提出續約申請,原告卻以鳳西羽球館需整修為由,不同意續 約,被告願於場館整修期間暫停營業,但原告執意收回,被 告雖未將場館鑰匙返還原告,但未禁止原告人員入內修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鳳西羽球館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體育處鳳西羽球館 委外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經營鳳西羽球館, 委託營運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共計3年。並 約定若被告經營良好,且落實自主管理項目,被告得於3年 約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訂約,經原告審酌督考評定結果 ,得優先以原約續約1次。
㈢被告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續約,原告於104年7月16日 函覆委外期限到期後暫停辦理委外作業。原告於104年11月 30日發函予被告,通知將於104年12月3日辦理返還交接,但 被告並未如期辦理交接返還。
㈣被告在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鳳西羽球館至今,未點 交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鳳西羽球館,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鳳西羽球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 明訂:「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 時,乙方(指被告)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製作移交 清冊,於7日內將甲方(指原告)具有所有權之所有之財產 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等),無條 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乙方( 指被告)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 者,甲方(指原告)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 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明之委託營運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4 年12月2日共計3年,被告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續約, 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委外期限到期後暫停辦理委外作業函 覆,原告復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告,通知將於104年12 月3日辦理返還交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172頁),系爭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已屆滿,且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續約之申請,亦未與原告續約,堪以認定。系爭委託 營運期間既已屆滿,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1條第1項規定 ,自應於屆滿之7日內,將原告委託管理之鳳西羽球館返還
原告,且原告於被告逾期返還時,得依第13.3條第2項約定 ,逕行收回鳳西羽球館。
㈢被告雖抗辯其具優先續約權,有權占有鳳西羽球館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若乙方(指被告)經營良好 ,且落實自主管理項目,乙方得於3年約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 繼續訂約。經甲方(指原告)審酌督考評定結果(3年共6次 評定,至少4次優等,無不及格者),『得』優先以原約續 約1次(營運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頁),可 知若符合該條款所稱經營良好、於期限內申請續約、督考評 定結果等條件,係「得」優先以原約續約1次。該條所謂「 優先」,應係優先其他廠商之資格,亦即倘原告在3年約期 屆滿後仍繼續辦理委外經營,被告即有優先其他廠商與原告 締約之資格。反之,若原告因政策改變或其他原因,不繼續 委外經營欲收回管理,則任何廠商均無締約可能,縱原告有 優先其他廠商之資格,亦無從要求被告與之續約。蓋依系爭 契約第12.4條約定,原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尚得以「政策 改變,由被告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之理由,片面終止 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舉重以明輕,自更無禁止原 告在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基於政策改變、公共利益之考量 ,暫停委外經營、收回管理之理。是若將系爭契約第2.6條 之優先續約資格解釋為一旦原告提出續約申請,被告必有與 之締約之義務,無法自行收回管理,乃不當限制原告之權限 ,並違背系爭契約之精神,尚非允妥,為本院所不採。經查 ,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已以函文通知原告因規劃場地整修併 處理球館前空地問題,委外期限到期後暫停辦理委外作業, 並已實際編列此筆整修經費,且自105年10月起開始外圍施 工等情,有該函文、原告105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未經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原告確在系爭契約屆滿後,暫停 辦理委外經營作業,欲收回進行場館修繕工程,原告既已暫 停委外經營作業,暫停之目的(修繕)亦屬正當,其拒絕原 告續約之申請,自屬適法。
㈣承上,系爭契約已屆滿,且兩造並無續約,但被告未依約於 屆滿7日內返還鳳西羽球館,反持續占有迄今,顯已逾期返 還,原告依第13.3條第2項約定,自得逕行收回。又被告所 為具優先續約權、有權占有鳳西羽球館之抗辯要不足採,已 如前述,其占有鳳西羽球館並無法律上權源,原告為鳳西羽 球館之管理機關,自亦得代表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屆滿,被告逾期返還而無權占有鳳西
羽球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3條 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鳳西羽球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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