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瑞芬律師
被 告 袁志業
蘇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志業、蘇明傳原分別為伊之董事長、經理 人,而為伊之負責人,且受伊有償之委任,應對伊踐行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執行業務時,為公正且誠實 之判斷,追求伊之最大利益,惟被告於主導伊轉投資聯捷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時,稱聯捷公司總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伊之出資占19% ,伊轉投資 聯捷公司,再由聯捷公司轉投資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伊投資上開金額即能控制、經 營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伊遂於民國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205 萬元 至被告袁志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200 萬元至被告袁志 業大眾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0日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袁志業 萬泰銀行帳戶,合計共匯款950 萬元,嗣被告宣稱聯捷公司 為籌設宜蘭、彰化2 間電台而現金增資2,240 萬元,又於87 年1 月22日至9 月14日間陸續匯款4,256,000 元投資聯捷公 司,合計投資金額13,756,000元,然伊董事會授權範圍之投 資金額乃為600 萬至750 萬元之間,且實際上聯捷公司僅向 主管機關登記總資本額500 萬元,伊僅持有其中95萬元之股 權,伊與聯捷公司就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均無持股,且聯捷 公司未曾為增資登記,增資款流向不明,總計12,806,000元 投資款不翼而飛,則被告袁志業顯然逾越董事會之授權範圍 而為轉投資,且被告實際上未召開聯捷公司發起人會議,聯
捷公司股東會未曾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所載股份、未經董事會 特別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被告以董事會決議名義發出增 資繳款通知書,目的僅係為騙取伊投入資金,又以聯捷公司 設立登記時驗資之500 萬元來源均為伊之資金,其他股東並 未匯款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顯不法將伊資金挪為他 人、被告袁志業自己假入資之證明,致伊出資未取得相對應 之股權,而轉投資之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經檢查人進行檢查 後,復發現該三公司均係以虛偽註冊資本之方式註冊,公司 驗資後資金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虛偽資本之公司,是被告明 知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為空殼公司,卻主導伊轉投資聯捷公 司及該三家公司,利用伊之資金大量投入經營,卻未讓伊獲 得相對應之股權,並登記未出資者為聯捷公司及大苗栗等三 廣播公司之股東,被告乃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時逾越權限,致伊投入金額中之12,8 06,000元未獲相對應股權,而受有損害,且此乃為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伊應得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再者,伊現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袁韻媫於86年10月接任董事長,翌年11月 1 日接任總經理時,被告均未交接本件投資案之相關資料, 致伊不知悉受有上開損害,伊乃於94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蘇明傳,請其將伊投資金額相對應股數回復原狀, 未獲置理後,於95年6 月12日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 復於95年10月20日提出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29 號),再於97年間提出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即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是伊乃經由訴訟中法院調閱相 關資料,始知悉受有損害,甚者,伊乃係於102 年間由法院 選任檢查人並出具報告後,始悉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為資本 不實之公司,本件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伊知悉損害時即102 年 間起算,若採客觀基準說,被告袁志業擔任董事期間,仍實 質管理伊營運,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兩造間委任 關係終止後,始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本件時效起算時 點則應自被告袁志業未再實質管理伊之營運即96年10月間喪 失董事身分起算,縱認時效應自87年間轉投資時開始起算, 伊業就被告之行為提出民、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本件時效 因中斷而未完成。此外,伊前業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 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中1,58 8,137 元為抵銷之抗辯,是於本件中乃就其餘11,217,863元 為請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7,8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與原告上開95、97年間提起之民 事訴訟訴訟標的不同,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等請求 經原告於系爭前案中為抵銷抗辯,而於1,588,137 元之範圍 內已生既判力,其餘請求雖非既判力所及,然該案已就該等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為實質認定,業生爭點效 ,原告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又85年間兩造及聯捷公司其他股 東乃約定集資5,000 萬元以籌設聯捷公司及購買大苗栗等三 家廣播公司之股權,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其餘4, 500 萬元則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因投資聯捷公司之目的 在於取得大苗栗等三家廣播公司之權利,故聯捷公司資金係 供上述各電台資金調度操作需求,聯捷公司之股東均同意授 權聯捷公司負責人調度操作所有投入資金,並以所有股東名 義按現金出資、電台執照技術作價出資、電台機器設備作價 出資占總出資額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 萬元之股權,又 為登記驗資之要求,除原告已依約定匯入聯捷公司籌備處高 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95萬元外,被告袁志業再從原告匯入 其他募資帳戶之投資資金提領405 萬元,分別以參與投資案 股東名義轉入聯捷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所有 過程均公開透明,且本件投資案係由原告發起邀集,並經原 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有關本件投資案,資金及 匯入方法、日期均係依原告指示,伊等雖曾為原告董事及經 理,依法依理皆無法指示原告轉投資,原告豈能自己否認自 己之行為。再者,公司法第23條所指之被害人不包括公司自 己。另原告投資購買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之股權因持股人尚 未辦理登記,而非未登記股權,且原告自87年起皆由原告現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袁韻媫負責,若有原告主張之股權登記不 實情事,原告放任16年而不處理,其責在於原告,與伊等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袁志業於83年8 月15日至86年8 月14日間、86年9 月至 87年10月31日間、89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18日分別擔任原 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董事;被告蘇明傳原 為原告之管理部經理,負責執行原告對聯捷公司之投資等, 87年起升任執行副總經理,於88年11月離職。 ㈡訴外人袁韻媫乃自86年10月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迄今,並自 87年11月1 日起接任原告之總經理。
㈢被告袁志業為聯捷公司之發起人及第1 任董事長,董事長任
期至89年8 月14日。
㈣聯捷公司設立登記起迄今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500 萬元,發 行股份總數50萬股,而原告僅登記持有股份95,000股。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得否為與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401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
㈡原告本件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得否為與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401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 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確定後,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至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逾主張抵銷額部分,當 仍可另行起訴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於系爭前案業經 本院為實質認定,並生爭點效云云。惟被告前曾以其等為原 告之股東,原告之103 年度股東常會業決議通過分配102 年 度盈餘分配案,被告袁志業、蘇明傳依持股應得各分得現金 股利1,489,321 元、98,816元,惟原告卻以被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法令、非常規之方式進行投資聯捷公司等,致原告受
有重大損害,聲明抵銷、拒絕給付,而起訴請求原告應分別 給付被告上開現金股利,原告則以同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抗 辯,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1號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判決被告勝訴,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此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9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確定判決中兩造經整理之爭執事 項為:㈠原告得否就被告依103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可得分配 之現金股利主張抵銷。㈡被告袁志業、蘇明傳得否請求原告 各給付1,489,321 元、98,816元等二點,有系爭確定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7 至19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以本件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而關於本件各項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且參以 上開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乃為1,588,137 元 ,與本件標的利益乃高達11,217,863元,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相差甚大,則本件原告各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之爭點, 在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且系爭前案與本訴 兩訴之標的利益亦非大致相同者,依諸上開說明,應尚無爭 點效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⒉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早於102 年間提出主張抵 銷,並經本院駁回,被告未再上訴而確定云云,惟原告乃係 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 蘇明傳提起反訴,經本院以其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而非 以判決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3 頁),則該裁定自無從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附此 敘明。
㈡原告本件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 條、第128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袁志業擔任伊董事期間一直利用伊資金經營 聯捷公司及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此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並非一次性損害,本件時效應自被告袁志業未再實質管理 伊營運之時點開始起算云云,惟原告嗣仍繼續投入大量資金 營運聯捷公司而生損害等其他部分並非本件請求範圍(見本 院卷㈢第25頁),而原告本件所主張請求者乃為被告主導原 告轉投資聯捷公司資金未獲相對應股數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於85年間匯款之金額於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取得相 對應股權,嗣以增資為由騙取匯入款項亦未獲相對應股權等 損害,則至遲於聯捷公司以資本額500 萬元為設立登記即86 年1 月3 日(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㈡第166 頁) 時,原告所主張於85年間因轉投資聯捷公司匯款950 萬元未 獲相對應股權之損害即已發生,而原告所主張因遭詐騙聯捷 公司增資而匯款部分,則於匯款之際損害即已發生,且原告 主張被告袁志業嗣仍繼續利用伊資金經營聯捷公司及大苗栗 等三廣播公司乙節,已屬與本件不同之請求原因事實,而非 原告主張之投入資金未獲對應股權同一加害行為所致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之後續性之損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損害結果復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且可互相區別,自 應個別論斷時效之起算點,是原告以被告袁志業嗣仍利用伊 之資金經營聯捷公司及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為由,認時效應 自被告袁志業未再實質管理伊營運之時點開始起算,尚屬無 據。
⒉原告復主張伊係於94年間知悉可能受有損害,而發函詢問被 告未獲置理後,提起民、刑事訴訟,經由訴訟法院調閱相關 資料,始知悉受有損害,甚者,伊乃係於102 年間由法院選 任檢查人並出具報告後,始悉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為資本不 實之公司,本件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伊知悉損害時即102 年間 起算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民法第544 條、 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 8 條之規定,則自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時起算時效,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是本件於原告主張之最後匯款日為87年9 月14日,若 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侵權行為至遲於該時即已成立,而應開始起算10年之消 滅時效;而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而應負民法第54 4 條、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
遲亦自該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定主 張被告袁志業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仍實質管理伊之營運,是 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始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云云,惟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 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 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 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 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縱然屬實,亦非法律上之障礙,而屬事實上之障礙,原告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就本件各請求權前業於95、97年間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告訴,時效業因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惟依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所謂 起訴乃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尚非中斷時效事由。又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提出確認股 東權利存在訴訟,乃係對聯捷公司、大苗栗等三廣播公司以 及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而非對被告起訴,有民事起 訴狀(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1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2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104 頁),自難以此認 原告就本件各請求權前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另 原告於97年間固對被告袁志業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惟 該訴訟乃係原告對被告袁志業起訴確認其對聯捷公司於股東 名簿所載5 萬股股數股東權利不存在,並非因被告袁志業主 導上開聯捷公司等轉投資事業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 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 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確認被告袁志業有該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高雄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高雄 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46至56頁、第64至79頁),是亦難以此認原告就本件各請 求權業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故而,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 時效中斷事由,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各請求權縱使存在,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至遲應自最後匯款日87年9 月14
日起算,而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遲亦應自87年 9 月14日起算,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而原告乃於104 年12月 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 頁),是本件各請求權縱使存在,業已罹於 時效。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其餘爭點,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文 貞以證明聯捷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均為其所支出,並聲請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以明其投入資金現在何處,均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17,8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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