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陳碧丹
被 告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史快本
人
史快樂
史洪溪
史梨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美金參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史快本、史快樂、史洪溪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史梨華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史梨華為假執行。被告史梨華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計算均 以民國105年3月29日為起算日,嗣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更正 均以105年4月30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71至73、7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 公司)於95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史快本、史快樂、史洪溪( 原名史快意)、史梨華(下稱史快本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 台幣(下同)120,000,000元總額度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 來。而史快本等4人另曾於95年5月4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願連帶保證意本凡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 120,000,000元為限額,與意本凡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意本凡而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借款金額」欄位之借款,詎自104年6月15日起,信保基金保 證借款陸續到期,及104年9月4日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本 金到期未清償,而意本凡而公司已於104年7月3日經票據交 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據前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 2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 告16,425,771元、美金321,49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425,771元、美金321,49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 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意本凡而公司、史快本、史快樂及史洪溪以:伊等同意原告 之請求,對本件訴訟為認諾等語。
(二)史梨華以:伊不爭執曾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授信契約書上簽 名、蓋章,然嗣後伊即無再簽署相關保證書文件,此自原告 100年8月30日製作之額度通知書尚列伊為連帶保證人,然10 1年度後製作之額度通知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已少了伊之姓 名可知。再查伊之104年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亦未記載伊對原告仍負有 從債務,顯見原告已免除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伊 自毋庸與其他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意本凡而公司於95年7月28日邀同史快本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000,00 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二)史快本等4人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三)意本凡而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史快本、史快樂、史洪 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倘原告無免除史梨華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亦應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是否曾免除史梨華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史梨華 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 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債務免除 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 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 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意本凡而公司、史快本、史快樂及史洪溪部分: 意本凡而公司、史快本、史快樂及史洪溪對原告之請求均予 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依前開規定,應為意本凡而公司、史快本、史快樂及史洪 溪敗訴之判決。
(三)史梨華部分:
原告是否曾免除史梨華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史梨華 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意本凡而公司於95年7月28日有邀同史梨華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史梨華並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000,000元之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7至21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史梨華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其所提出原告之100年8月30日及 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之2份額度通知書(本院卷第 52至60頁)觀之,其上記載「意本凡而公司台照...下列附 表為貴公司/台端與本行辦理授信/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之往來項目、額度與其他往來條件。嗣後本行將依貴公司/ 台端申請動用額度時之資金用途...,於審核通過後辦理上 開業務...尚請優先動用本行額度」等語(本院卷第52、53 頁),可知該額度通知書之通知對象為意本凡而公司,係為 通知意本凡而公司於原告尚可動用之額度、期間、授信條件 等,並非通知關於保證人有變動之事項,是縱額度通知書下 方保證人之欄位記載前後有變動,亦不能解為係免除史梨華 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前揭額度通知書上,除蓋有原告籬子內 分行放款部之章外,並無其他人蓋章於其上,顯非一般授信 業務正式通知文件,尚難執此逕認即為有免除史梨華連帶保 證債務之意。
3.又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 之關係始歸消滅。史梨華雖辯稱依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4至60頁)所載,並無史梨華對 原告負從債務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聯徵中心,聯徵中 心以105年8月25日金徵(業)字第1050005885號函覆稱:本 中心依主管機核備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蒐集處理之 授信保證人資料,若經報送單位以書面隨函檢附「金融機構 函文更正附件」告知本中心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已解除或消 滅,並請求本中心不予揭露者,本中心將予受理。惟查,本 中心未曾接獲原告以書面請求本中心不揭露史梨華與意本凡 而公司之保證人資訊等語,並檢送自96年至104年間史梨華 對於原告有關意本凡而公司之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24 至207頁)供參。史梨華雖再質疑依該授信資料明細,自99 年12月起至104年8月間皆顯示「查資料庫中無該戶該月份資 料」,104年9月卻顯示「意本凡而五金有兄弟姊妹/連帶保 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104年10月又顯示「查資料庫 中無該戶該月份資料」,嗣於104年11月、12月又皆顯示「 意本凡而五金有兄弟姊妹/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 」,記載之資料有斷斷續續之情形,經本院再次函詢聯徵中
心,經聯徵中心以105年10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5000717 4號函覆以:各項資料金融機構務必審核正確;資料報送後 ,若該資料有誤,報送單位應向本中心辦理更正。本中心僅 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用之信用資訊機構,並 非授信保證契約之一造,亦不曾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 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是以本中心信用資料不能等同或證明 資料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金融負債情形,仍須回歸 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綜上 ,本中心因無從得知個別金融機構與資料當事人間之交易往 來實情,故無從比對其所報送資料顯示不連續之原因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聯徵中心已明白表示其並未曾接 獲原告以書面請求不揭露史梨華與意本凡而公司之保證人資 訊,且其僅係依據原告所報送之資料為登載,原告究竟有無 免除史梨華之連帶保證債務,本即應視原告對史梨華有無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依聯徵中心登載之資料有不連 續之情形,即反推原告對於史梨華曾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是史梨華以聯徵中心之資料辯稱原告曾對其免除債務,甚 而要求原告提出自99年12月至104年12月報送聯徵中心有關 史梨華之授信資料,核屬無必要。史梨華雖再辯稱:印象中 授信有重簽;後來保證書並無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惟為原告否認有重簽或更換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之情(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史梨華就有無重新簽約或換約乙事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法要求原告提出其所指更換 或重新簽訂之契約。是史梨華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4.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認定有史梨華所指原告免除其連帶保證 債務之事,而史梨華就如原告無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其亦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則原告既未曾免除史梨華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 史梨華自應依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保證書, 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5,771元、美金321,490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第一項就意本凡而公司、史快本、史快樂及史洪溪部 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其等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判決第一項就史梨華部分,原告與史梨華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是就此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
┌─┬─────┬─────┬────┬───────┬───────────┐
│編│ 尚欠金額 │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台幣:│(新台幣:│ │ │ │
│ │元) │元) │ │ │ │
├─┼─────┼─────┼────┼───────┼───────────┤
│1 │998,040 │3,500,000 │2.25456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427,731 │1,500,000 │2.40456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7,000,000 │7,000,000 │2.2610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3,000,000 │3,000,000 │2.4110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5 │3,500,000 │3,500,000 │2.25711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6 │1,500,000 │1,500,000 │2.40711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合│16,425,771│ │ │ │ │
│計│ │ │ │ │ │
└─┴─────┴─────┴────┴───────┴───────────┘
附表二:
┌─┬─────┬─────┬────┬───────┬───────────┐
│編│ 尚欠金額 │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美金:元│(美金:元│ │ │ │
│ │) │) │ │ │ │
├─┼─────┼─────┼────┼───────┼───────────┤
│1 │50,864 │142,770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94,138 │94,138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113,214 │113,214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63,274 │63,274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合│321,490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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