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壹良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張蔡素雲與被告武秋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壹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0 號原告張蔡素雲與被告武 秋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105 年6 月17日、7 月28日、10月31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 分別於同年5 月3 日、7 月6 日、9 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 達證書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領收證 明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第101 頁、第 104 至105 頁、第114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 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處 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儆。又本院另訂於106 年1 月4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 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 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 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