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薰卿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張來進
張進茂
張麗美
張麗雅
張全才
張双才
張水德
蔡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而得標買受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未保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惟系爭建物為2 層樓建物,除大門外別無其他出入口, 且須仰賴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9地號土地、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而對外連接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此 外別無他法,是系爭建物之現況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就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 分、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應有通行權存在 ,且此部分土地目前鋪設水泥,性質上屬可通行之道路,對 被告而言,影響範圍非鉅,且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 任何妨礙,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小 之方式,伊乃多次就此與被告協調,然被告非但不予理會, 還多次放話絕對不讓原告通行,復於104 年7 月間擅自以鐵 板將系爭房屋大門封死,則原告既否認伊之通行權,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00 條之1 、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坐落於伊等共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 伊等並未阻擋原告出入,原告通行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原 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就所坐落之 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系爭建物又屬違章建築,而非合法 之利益,應不得主張通行權,況系爭建物拍賣之際即有於拍 賣公告上載明將來有遭拆除之虞,原告預見此危險,卻仍低 價買受系爭建物,再提起確認訴訟,意圖犧牲伊等土地所有 權以換取其個人獲得對外通行之永久便利,應非民法相鄰關 係之立法本旨而無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20.72 平方公尺,已明顯超過一般人員通行所需之 範圍即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合計4.39平方公尺,而袋 地通行權本無使原告得駕駛車輛通過或停放車輛於伊等土地 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範圍顯然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法院即應直接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張天旗所有,系爭建物因張天旗積欠債務而於 103 年5 月間遭聲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後由 原告得標,並於104 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漏趂所有,嗣張漏趂於103 年10月27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張來進、張進茂、張麗美、張麗 雅、張全才、張双才、張水德及訴外人張財祥、張天旗辦理 繼承登記,嗣張財祥、張天旗復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由被告張來進、張 進茂、張麗美、張麗雅、張全才、張双才、張水德、蔡吉祥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 分之1 、7 分之1 、21分之2 、21 分之1 、7 分之1 、7 分之1 、7 分之1 、7 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第774 條至前條(即第800 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並未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 例參照),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被告乃抗辯原 告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通行權亦僅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此自足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且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顯得 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縱無使用權源,依民 法第800 條之1 、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基於土地價值之利用及相鄰關係公平性之考量,應可擴張 解釋而適用民法第800 條之1 、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 ,惟相鄰關係乃係為避免各土地所有權人動輒行使自己之所 有權保全請求權,致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利用之窘境,而 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於最低必要 限度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 ,以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是相鄰關係乃為民法 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 度,則土地之利用人如屬無權占有,其本不得藉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成為有其權利,且無權占有本身乃違法行為 ,如認其有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給予法律過度 之保護,於價值判斷上亦無予擴張之餘地,況占有雖係法律 所保護之制度,然法律所賦予保護之程度與權利者究屬有間 ,亦即自占有制度機能非在使占有人享有超過保護社會秩序 所需之權利以觀,無權占有人亦無從取得相鄰關係所能主張 之權利,是基於相鄰關係之立法目的、公平性考量,就因相 鄰關係規定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擴張者而言,民法第800 條之 1 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不包括無權占用人,故而原告固如 前所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屬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 利用者,然其就該土地若屬無權占用,即不得本於對該土地 之無權占用,進而以此而居於土地利用人之地位,再向相鄰 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具有通行權,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張天旗所有 ,而張天旗前亦為系爭4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同為張天旗所有,伊嗣 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 定,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9地號土地應具法定租賃權云 云,惟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乃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乃 坐落於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1.88 平方 公尺,此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現 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頁、第130 頁),又系爭建物於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前乃為張天旗1 人所有,且系爭49地號土地原為張漏趂所有,張漏趂死亡後 為被告張來進、張進茂、張麗美、張麗雅、張全才、張双才 、張水德、張財祥、張天旗共有,現為被告共有,已如前述 ,則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49地號土地顯未曾為同一人所 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難認原告 就系爭49地號土地具法定租賃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云云,惟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乃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 化」等語,則於土地乃屬共有人共有,而其上房屋則為土地 共有人之一人單獨所有,該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單獨出賣,乃 除該房屋所有人外之土地其餘共有人所無從干涉,此自難認 土地共有人有何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張天旗乃與張漏趂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而搭蓋系爭建物,而被告對其主張所有權顯有違誠 信原則,且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其應得繼受張天旗與張漏 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張天旗乃 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張漏趂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搭蓋系爭 建物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者,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 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
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土地所有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原告乃係因法院拍賣得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系爭 建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70149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建物乃占用系爭 土地91.8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以系爭建物乃經拍賣, 拍賣時又已載明將來有遭訴請拆除之虞,拍賣之際,買賣當 事人間應未存有讓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且原告本知悉其就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恐無任何權利,難認其投標出價時已計入 土地使用權利之價格,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面 積達91.88 平方公尺,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甚大,況張漏趂 乃為張天旗之祖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 司鳳調卷第27至28頁、第31頁),其本於至親關係而同意無 償提供予張天旗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若系爭建物已非張天旗 所有,失卻親屬間之聯繫因素,是否仍應認張漏趂或其繼承 人應無償將系爭土地供該建物所有人使用,即非無疑,是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尚難認被告向原告主張土地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繼 受張天旗與張漏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民法第800 條之1 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就因相 鄰關係規定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擴張者而言,應不包括無權占 用人,又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具 使用權源,應為無權占用,是其應不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之規定主張準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多 次抗辯系爭建物為違法不值得保護,然被告中亦有於系爭土 地上建造違建,被告以所有權主張其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應有 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其再依此進而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具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本屬事理之當然,此與被 告關於違建之抗辯及被告是否有違建於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無涉,應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系 爭4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