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凱立兒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邱廣青
法定代理人 莊耀堂
錢存利
徐堅雄
蔡月華
上列之二人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立兒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廣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立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邱廣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凱立兒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立兒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邱廣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廣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立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兒公司)、 邱廣青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屆 期均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邱廣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凱立兒公司則以:徐堅雄雖登記為凱立兒公司股東,然 實際並無出資,蔡月華雖曾出資,後已退股,其等均非凱立
兒公司之股東,自非法定清算人。另凱立兒公司未向原告借 款,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邱廣青是否確為凱立兒公司董事 或董事長,並未查明,如其非董事或董事長,對外即無代表 公司之權限,自不得借款,縱為董事,其持凱立兒公司大、 小章為借款行為,亦對凱立兒公司不生效力。況原告所提出 之支票、系爭本票及借款收據上之印文與本院所調閱公司登 記資料所載印文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及凱立兒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凱立兒公司為88年12月6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迄至 96年11月26日經主管機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13860 函令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㈡依高雄市政府檢送凱立兒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原設立 日期為88年12月6 日,董事為陳淑華、股東為李陳貴美、陳 惠屏、李金龍及李玫芳(下稱陳淑華等人);後陳淑華等人 於89年6 月21日退股,將股權轉讓與邱廣青、黃水清、藍永 樹、蔡清安及陳天德;於89年7 月21日變更登記董事為黃水 清、股東為藍永樹、蔡清安、邱廣青及陳天德;嗣於89年9 月19日黃水清再將部分股權轉讓與邱廣青,於89年9 月21日 變更登記董事為邱廣青、股東則為藍永樹、蔡清安、黃水清 、陳天德;89年11月10日藍永樹股權及蔡清安股權均轉讓與 徐堅雄、黃水清股權及陳天德部分股權轉讓與蔡月華、邱廣 青及陳天德之部分股權轉讓予莊耀堂,並變更登記董事為邱 廣青、股東為莊耀堂、徐堅雄、蔡月華、錢存利迄今。 ㈢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均為邱廣青所書立。五、本件之爭點:
㈠徐堅雄、蔡月華是否為凱立兒公司之股東?而為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堅雄、蔡月華是否為凱立兒公司之股東?而為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
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視 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5 條第1 項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均有
明文。凱立兒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26日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13860 函令廢止該公司登記在案, 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該公司基本資料、章 程在卷可稽(外放卷),凱立兒公司至今未行清算程序,亦 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院㈠卷第 3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為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凱立兒公司為訴訟行為。 ⒉凱立兒公司自89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董事及股東登記後歷經 廢止登記迄今,董事為邱廣青、股東則為莊耀堂、徐堅雄、 蔡月華及錢存利等人,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25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551440200 函附該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登 記為凱立兒公司股東徐堅雄雖主張從未出資,並非股東,當 非公司法第79條所規定法定清算人等語。然按「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 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 件。」,為公司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凱立兒公司於89年11 月11日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由董事邱廣青出具委託書,委 託梅伯龍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並載明如有虛構偽 造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有委託書影本附於該公司登記卷宗可 稽;另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二、凱立兒 公司增資200 萬元,增資前資本為500 萬元,增資後為700 萬元正。三、該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詳如繳款明 細表)。」,依會計師查核結果,凱立兒公司彼時申請變更 登記時之資本額確實收足等語;再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記載:徐堅雄於89年11月10日繳納現金股款45萬元,送存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3500100024203 號等情;上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活存帳戶,戶名為 凱立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確於89年11月10日有 轉帳存入95萬元(另筆50萬元為蔡月華所存入,為蔡月華所 不爭執)等情,亦有存摺明細、徐堅雄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徐堅雄確有入股投資凱立兒公司,其雖否認前情,然 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所為抗辯,顯非可取。
⒊凱立兒公司股東蔡月華固自承前曾出資,然嗣後退股,已非 該公司股東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認公司設 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其變 更事項雖並非當然無效,然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 如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認定其非為 股東。是此,縱認蔡月華主張其已退股屬實,然依卷附高雄
市政府登記資料所載,凱立兒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事項之變更,致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仍記載蔡月華為股東, 蔡月華上開抗辯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自明。
⒋從而,依據上揭規定,應以凱立兒公司全體股東即邱廣青、 莊耀堂、錢存利、徐堅雄及蔡月華等五人為清算人,代表凱 立兒公司為訴訟行為。
㈡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倘借用人爭執 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1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凱立兒公司向伊借貸附表所示編號「3 」、「4 」 之款項,提出由邱廣青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對照該等編號之本票及典當借款收據為憑,凱立兒 公司清算人徐堅雄、蔡月華前雖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之 真正,惟本院經以肉眼比對本票、典當借款收據上之「邱廣 青」簽名與依職權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與永康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仁分行與三民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東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調取凱立兒 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邱廣青申請立帳開戶資料及變更事 項申請書、開戶印鑑等文件(院㈠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 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5 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認就「邱 」、「廣」、「青」三字,與系爭本票、借款收據之「邱廣 青」書寫方式大致相同,均為朝右偏斜,以一筆一畫斷筆書 寫、筆鋒銳利、字體特殊,堪信上開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
手筆;再將以凱立兒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原告所提供上 開本票與典當借款收據(連同對照後述附表編號「1 」、「 2 」借款之本票、典當借款收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上開資料為對比文件,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所提供之支票、本票及典當借款收據與對比文件之筆跡特 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432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院㈠卷第19 7 頁至第200 頁),堪信本票及典當借款收據上之「邱廣青 」筆跡確為邱廣青本人親寫無誤。
⒊再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人對其法定代理人職權之規定及限制,乃其 內部事項,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逾越職權,為該法定 代理人是否對法人依內部原因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問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以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法人對第三 人為意思表示,非係受法人之個別授予代理權而代理法人為 意思表示者,無論該法定代理人有無逾越職權,亦無論第三 人是否知悉其逾越法定代理人職權,均無民法第107 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董事代表法人簽 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 並非其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要旨參 照。承上已論,邱廣青既登記為凱立兒公司之董事,依上揭 規定,就凱立兒公司對外一切事務當有代表權,編號「3 」 、「4 」之典當借款收據或載明:「本人邱廣青、凱立兒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典當借款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90年1 月 15日至90年1 月29日止,確實收訖,特立此據。」(院㈠卷 第6 頁),或載為「本人邱廣青典當借款新台幣叁拾陸萬伍 仟元,自民國90年1 月20日至90年3 月31日止,確實收訖, 特立此據。」(院㈠卷第8 頁),上開典當借款收據其後於 借款人欄除均有邱廣青簽名外,並均蓋印有凱立兒公司印文 ,依該借款收據文義內容觀之,確均由邱廣青代凱立兒公司 簽立甚明,應認該借款已對凱立兒公司生效,至於該收據其 上印文是否必需符合登記資料所載之印文,本諸常理,公司 因應用途不同,刻印諸多大章,亦屬合理。故凱立兒公司清 算人徐堅雄、蔡月華辯稱邱廣青是否確為凱立兒公司董事未 明,縱為董事,其持凱立兒公司大、小章為借款,甚以系爭
本票及借款收據上之印文與凱立兒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印文均 不符,該借款對凱立兒公司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再者 ,系爭借款收據記載「收訖」二字,本於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凱立兒公司清 算人徐堅雄、蔡月華雖否認已取得款項,惟就此無法舉證, 所為主張,亦非足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除借貸凱立兒公司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外,另主張邱廣青個人亦借貸附表編號「1 」 、「2 」所示款項,此部分亦提出對照該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編號「2 」典當借款收據,該本票、典當借 款收據亦隨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為邱廣青所簽發 無訛,為前已論。典當借款收據同載「收訖」二字,故本院 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就編號「1 」、「2 」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⒌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既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凱 立兒公司、邱廣青各給付66萬元5,000 元、24萬6,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凱立兒給付66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 院㈠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邱廣青給付24萬6,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院㈠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凱立兒公司返還借款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主文第二 項命邱廣青返還借款部分,亦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 │ │ │(新臺幣)│ │
├──┼─────┼────┼─────┼─────┤
│1 │邱廣青 │89.10.17│15萬元 │89.11.15 │
├──┼─────┼────┼─────┼─────┤
│2 │邱廣青 │90.01.20│9萬6,000元│90.03.25 │
├──┼─────┼────┼─────┼─────┤
│3 │凱立兒公司│90.01.15│30萬元 │90.01.29 │
│ │ │ │ │ │
├──┼─────┼────┼─────┼─────┤
│4 │凱立兒公司│90.01.20│36萬5,000 │90.03.31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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