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8號
KSDV,105,訴,22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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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錢正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張顏菊 
      李意智 
      李再傳 
      陳昭興 
      張素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吉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興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固定式鐵質水塔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元。被告張素敏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二樓陽台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元。
被告張顏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三樓陽台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元。
被告李意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D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四樓陽台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元。
被告李再傳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五編號E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五樓陽台、如附圖六編號F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六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興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再傳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1549-4地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房屋之水塔及基座 、陽台鐵窗等違建,無權占用系爭1549-4號土地,訴請拆除 占用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陳昭興應將系爭第1549-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 示面積0.43平方公尺固定式鐵質水塔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被告張素敏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 面積6 平方公尺2 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張顏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 3 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意智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D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4 樓陽台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再傳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五編 號E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5 樓陽台、如附圖六編號F 所示面 積6 平方公尺6 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見104 年度鳳補字第 720 號第2 頁民事起訴狀、第7 頁民事陳報狀、本院㈠卷第 54頁民事準備狀、第151 頁民事準備㈡狀所載、第168 頁言 詞辯論筆錄、㈡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伊等所有之建物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錢春福於68 年11月16日提供土地,委託建築師所興建,伊等有使用水塔 及基座、陽台之合法權源,且錢春福68年11月16日聲請土地 分割時,已知本件陽台興建之事實,因係其所委建,亦無異 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錢春福不得請求拆除,原告係錢 春福繼承人,亦不得請求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本院㈠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㈡卷第58頁民事答辯狀)。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錢春福為原告之父,錢春福於82年1 月26日死亡,原告於85 年2 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第1549-4號土地之所有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頁)。



㈡被告李再傳張顏菊李意智陳昭興張素敏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549-6號土地)之 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5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㈠卷第29頁)。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1號、2-2號、 2-3 號、2-4 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分別為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所有 ,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第1549-6號土地(並有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5 份、建物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㈠卷第16至20頁、第30頁、第59至63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是否錢春福所興建:
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告之父錢春福所興建(見本 院㈠卷第27頁民事說明狀所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為其父錢建福與建商曾順德所合建,惟辯稱其父錢春 福為地主,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為建商所興建(見本院第51頁 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為錢春福所有,於69年 3 月2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549-1至-7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又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相同之建案,除該分層之5 區分所有建物外,另有4 間4 樓 店舖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各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1至32頁),則含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之系爭建案,其興建確係坐落於原告之父錢春福所有 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系爭建案興建時在設計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之林昭洪 證稱略以:伊因工作關係知道系爭建案,因而購買其中1 層 區分所有建物,伊僅知業主是曾順德,不知道土地是否為錢 春福所有,不清楚曾順德是單純向錢春福購買土地,建造期 間錢春福才向建商曾順德購買其中1 間店鋪住宅,或者該2 人原即談妥建商曾順德應將該建案其中1 間店舖住宅分配予 錢春福,亦不清楚錢春福除分得1 間店舖住宅外,另有無分 得金錢,本建案共9 戶,含公寓(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 店舖住宅,興建完畢後才一併辦理土地分割及辦理保存登記 於各購買者,伊82年間已將該區分所有建物賣掉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26至28頁),證人林昭洪僅因曾購買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中之1 間(此部分所證核與使用執照之記載相符,見本 院㈠卷第31頁),因而與本件訟爭之土地、建物有所關連, 與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且對諸多被詢事項答稱不清楚,堪 認並無刻意附合而為證述之情形,又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



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上開所證,顯無法證明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為原告之父錢春福所興建。
⒊合建關係中之地主,通常對房屋興建及銷售事宜並無專業知 識或經驗,是一般僅單純提供土地,並與建商協議興建銷售 後可分配之建物或金錢,至興建及銷售事宜,則全委諸建商 辦理,故除非當事人可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尚難 遽認合建關係中之地主,可知悉興建、銷售之細節。本件依 原告提出其父向建商購屋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該買賣契約書 係文具公司大量印製之坊間制式買賣契約,僅單純記載原告 之父錢春福向建商曾順德購買房地,並未記載其等間就土地 、房屋有合建或分配之事宜,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146 至148 頁),則原告主張其父僅係單純提供 土地與曾順德合建,但興建銷售事宜均係曾順德主導,尚難 認與事實不符,而依上開土地分割,僅屬興建後依各屋坐落 分割各建物所有之範圍,亦無法為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告之父 所興建之證明,且依證人林昭宏所證,仍無法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係原告之父所興建之有利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可 為被告有利證明之事證,從而應認本件含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之系爭建案,原告之父錢春福僅係單純提供土地與建商曾順 德合建,興建及銷售事宜均由建商曾順德負責。 ㈡關於原告之父錢春福知否系爭區分所有建物2 至5 樓鐵窗之 興建有越界情形:
原告主張其父錢春福僅係單純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及 銷售事宜均由建商負責,其父不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鐵窗 有越界建築之情,被告辯稱系爭建案為原告之父錢春福委託 建築師設計及聲請建造,錢春福知悉系爭區所有建物越界建 築之情,而未立即提出異議,錢春福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除越界部分,原告為其父錢春福之繼 承人,繼承之權利不超過其父,亦不得訴請拆除,經查: 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1 樓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0.43平方 公尺固定式鐵質水塔基座,2 樓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台,3 樓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 台,4 樓如附圖四編號D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台,5 樓如 附圖五編號E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台,均坐落於系爭第15 49-4號土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7 至132 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為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人即被告李再傳所加蓋,此為被告李再傳所不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19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頂樓確有加蓋鐵皮建物,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



21頁),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頂樓建物有如附圖六編號 F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台,坐落於系爭第1549-4號土地,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39 至140 頁)。 ⒊依證人林昭洪另證稱略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陽台外側之鐵 窗,是單純鋼筋造,上面鋪設石棉瓦,原先設計上只有陽台 ,沒有鐵窗,鐵窗是買的時候要求建商要加裝的,搬進去時 2 至5 樓就都有鐵窗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至29頁),該 所證核與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使用執照竣工圖A2所示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設計上並無如附圖二至五所示陽台(應 係指陽台之鐵窗部分)凸出部分(見本院㈠卷第116 頁)相 符,亦堪信為真實。系爭區分所有建物2 至5 樓陽台之鐵窗 ,既係原設計所無,應購買者所要求而加裝,且在交屋住戶 搬入前即已完成,如非參與興建、銷售或參與購買討論者, 可在興建過程中知悉此部分屬建築設計及許可外之加裝者, 機會可謂微乎其微,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2 至5 樓陽台(應 係鐵窗部分)坐落之系爭第1549-4號土地所有人錢春福,如 上所述,既僅係單純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及銷售事宜 均由建商負責,衡情並無法知悉上開加裝鐵窗之細節,在本 件沒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法推認錢春福當時 知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2 至5 樓陽台鐵窗加裝時,位置逾越 地界而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1549-4號土地上,被告辯稱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規定,錢春福不得訴請拆 除系爭區分所有建物2 至5 樓越界部分,原告為錢春福繼承 人,繼承之權利不超過錢春福,亦不得訴請拆除,於法尚無 所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訴請拆除: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第1549-4號土地之所有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2-1 號、2-2 號、2-3 號、2-4 號區分所有建 物所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李再傳亦為6 樓 (即頂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分別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1 樓、2 樓、3 樓 、4 樓、5 樓及6 樓之所有人,而該1 樓區分所有建物如附 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固定式鐵質水塔基座,2 樓區分所有建物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台,



3 樓區分所有建物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台 ,4 樓區分所有建物如附圖四編號D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陽 台,5 樓區分所有建物如附圖五編號E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 陽台,6 樓即頂樓建物如附圖六編號F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 陽台,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第1549-4號土地之上,而被 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並無使用上開 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 顏菊李意智李再傳等人拆除上開占用建物,依法即無不 合。
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所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錢 春福於系爭建案興建時,雖同意當初之全體購買人在含系爭 第1549-4號土地在內之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0號 土地建造房屋(見本院㈠卷第111 頁),但上開占用位置原 有設計上係作為防火巷使用,此有同函檢送之圖例、位置圖 附卷可供比對(見本院㈠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當初錢 春福僅係同意上開占用土地作為防火巷使用,則建物所有人 之合法使用權源不及將之作為加裝陽台鐵窗使用,從而上開 占用部分仍應認本件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無合法使用之 權源,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否訴請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金額: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 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 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 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 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而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 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549-4號土 地(無論占用者為城市土地或非城市土地),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訴請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素敏、張 顏菊李意智李再傳均非第1 手向建商購買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檢送之申請建造名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3 頁),難認有要求建商加裝鐵窗 之行為,就2 至5 樓陽台鐵窗之占用,自難認其等有不法侵 害原告土地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依上開測量結果可知,6 樓即頂樓加蓋部分,其越界範圍亦未超過原有鐵窗之範圍( 面積同為6 平方公尺),該部分亦難認被告李再傳有不法侵 害故意或過失,被告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既無 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無可能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 再傳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本件被告陳昭興、張素 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並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亦查無其他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是原告訴請被告陳 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等人「連帶」給付 部分,於法即無無據。
⒊被告陳昭興所有1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固定式鐵質水塔基座, 既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549-4號土地面 積0.43平方公尺,且占用位置與其他被告大致未有重疊,有 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8 至132 頁、第 140 頁),被告陳昭興自需單獨負擔其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549-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933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25頁),占 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5,131.19元(11,933×0.43=5,131.19 ),而系爭土地北側為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該路位於 1 號國道至屏東之間,生活機能甚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斷, 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恰當,原告得訴請被告陳昭興 給付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99年11月起至104 年10 月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4元(5,131.19× 8%÷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52 元(5,131.19 ×8%×5 =2,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所有2 至5 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陽台,既如附圖二編號B、附圖三編號C、附圖四編 號D、附圖五編號E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549-4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又被告李再傳所有6 樓即頂樓建物之陽台如 附圖六編號F所示亦占用系爭第1549-1 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 尺,且上開占用位置大致重疊,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 比對(見本院㈠卷第129 至132 頁、第140 頁),被告張素 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自可平均分攤其等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攤比例分別為1/5、1/5、1/5、2/5 ,參酌上開所述之標準,原告得訴請被告張素敏張顏菊



李意智李再傳給付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95元 、95元、95元、190 元(11,933×6 ×8%÷12÷5 =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訴請被告張素敏張顏菊、李 意智、李再傳給付之99年11月起至104 年10月,5 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728 元、5,728 元、5,728 元 、11,456元(11,933×6 ×8%×5 ÷5 =5,72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 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6 樓(即頂樓)建物坐落原告所有 系爭1549-4號土地部分,無使用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訴請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等人拆 除上開占用建物,於法有據。又被告陳昭興張素敏、張顏 菊、李意智李再傳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6 樓(即頂樓 )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49-4號土地,原告得訴請 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陳昭興、張素 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返還各於2,052 元、5,728 元 、5,728 元、5,728 元、11,4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 名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見本院㈠卷第8 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之105 年1 月22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95元、95元、95元、 190 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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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