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建易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贊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866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068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