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江青芳
被 告 郭芳玲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郭芳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37)及同段105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繼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述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9,292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6,604元/ ㎡×面積2,216 ㎡×權利
範圍37/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1,711,200 元=2,339,29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