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40號
KSDV,105,聲,34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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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40 )及其上同 段39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 10,權利範圍全部)、29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3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3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伊不認識相對人,均係委由第三人賴弦 邦與相對人接洽,並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 予賴弦邦代為轉交相對人,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已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 記,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主張以同一事由對 相對人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



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 請人)之訴駁回,並經原告於上訴法定期限內即105 年9 月 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卷宗於105 年10月11日已送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4日 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乙節,有聲請人民事停止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電話記錄、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 頁、第29頁、第33頁、第4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該案現受訴法院即 高雄高分院管轄,本院無受理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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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