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96號
KSDV,105,消債清,196,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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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宏彬(原名劉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劉宏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
  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本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8 號聲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13,940,918元,依本條例第63條項第5 款規
  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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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