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92號
KSDV,105,消債更,492,201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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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戴鈺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鈺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1 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證 明書(卷第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0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9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240,000 元、12 0,00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幼新文理 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據其所提出證明書,每月薪資為 20,3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至第28頁)。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20,3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 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815 元【計算式:20,300-12,485=7,815 】。而聲請 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92,882 元(參卷第8 頁至第11頁債 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815 元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24年【計算式:2,292,882÷7,815÷12=24,四捨五 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 人為66年1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 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應非 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 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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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