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71號
KSDV,105,消債更,471,201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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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陳嬡宣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嬡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7 月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 頁)、戶籍謄 本【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5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 17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74至76頁)、愃達科有限公司 函暨薪資明細(本院卷第72至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7 至11頁、本院 卷第32至3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41,316 元、 209,639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1,776元、17,470元,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5,580 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愃 達科有限公司(下稱愃達科公司),本年度1 月至9 月總收 入為308,37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264元等情,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愃達科公司薪



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4 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4,264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為53年生,參消債調卷第32頁戶籍謄 本),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 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為基準,是以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444 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26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5,000 元)後,餘16,77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2,960,245 元(參本院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 壽保險解約金155,58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債務總額為 2,804,66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 年(計算式:2,804,665÷16,779÷12=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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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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