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齊泳鈞(原名齊雅雯)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齊泳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 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 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 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稱目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臭豆腐攤打工, 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11,000元,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 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1,0 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陳○廷、陳○綺(分別為91年、 97年生,參本案卷第7 頁、第9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與
教育費用約3,200 元,配偶陳枰杉能平均分擔(參本案卷 第26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 4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負擔 2 名子女扶養費用3,200 元與個人必要支出6,600 元均未 高於上開標準,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1,200 元【計算式:11,000-6,600 -3,200 =1,200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413,129 元(參調卷第43頁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年【 計算式:1,413,129 ÷1,200 ÷12=9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