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郭政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 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440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於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錦興業公司)之薪資及獎金等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 為防杜伊財產減少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聲 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 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況聲請人薪資雖遭 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僅限於每月得支領各 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故 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 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 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 難謂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 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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