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85號
KSDV,105,抗,28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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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蔡瑞雄 
相 對 人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將事情辦好,竟持本票向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且本票金額亦不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 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 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



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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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