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翔發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
相 對 人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其與莊豐安、黃士誠等共同 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9日、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之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惟抗告人不知悉曾與相對人簽發系爭 本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是否存在金錢債務關係、相關 債務金額為何均尚未釐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即有未 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 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 件抗告人上開所為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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