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83號
KSDV,105,抗,28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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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朱偉雄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民國105年5月27日簽發票據號 碼為548128號本票,為陳建平單獨所簽,當時抗告人係簽名 於另張本票上;次相對人持有陳建平之薪資存摺,每月均自 該存摺內提領薪資以償還,不應再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 又陳建平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並無告知陳建平 還款異常,陳建平現避不見面,應找其出面一併處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5月27日與陳建平所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 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全部金額 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 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簽名是 否真正、債務是否清償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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