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5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恆怡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有「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部暨 高雄總廠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暨追加 工程,因相對人延宕竣工日期,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議定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中旬竣工,並由恆怡公司先行簽發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予相對人,嗣經 恆怡公司於同年5月間先行匯付支票款1,500萬元予相對人後 ,相對人除拒絕返還部分支票外,復於同年5月26日起即片 面停止施作。經雙方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協商後,抗告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作為工 程竣工驗收之估驗付款擔保。詎料,相對人嗣後猶未依約進 場施作,經恆怡公司以相對人無端延宕竣工日期為由終止上 開契約後,雙方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完工進度確認協商,故相 對人自不得請求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 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 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 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 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 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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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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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5日│2,400萬元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694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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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15日│1,100萬元 │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694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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