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王傅淑貞
相 對 人 楊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6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即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相 對人係於民國105 年7 月之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已逾3 年,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5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 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 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業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簽章者之姓名乃為「傅淑貞」而未冠以夫姓,惟其所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乃與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相符,形式上觀之仍可認屬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乃為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而原裁定誤載抗告人姓名為傅淑貞而未冠以 夫姓,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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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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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7 日│60萬元 │No82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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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7 日│20萬元 │No827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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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6 月28日│101 年6 月28日│10萬元 │No82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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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6 月29日│101 年6 月29日│30萬元 │No82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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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9 月22日│101 年9 月22日│30萬元 │No82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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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
│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視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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