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5年度,406號
KSDV,105,審重訴,40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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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偉(歿)
被   告 林衡儀
被   告 林衡恢(歿)
被   告 林衡達(歿)
被   告 潘林衡靜
被   告 林衡敏(歿)
被   告 林衡柔
被   告 顏明誠
被   告 顏明格
被   告 顏明宏
被   告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
被   告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
被   告 吳宗叡
被   告 吳宗洲
被   告 吳佳原
被   告 陳韶(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718,367元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公告現
值分別為4,427,500 元、1,046,500 元、2,003,650 元、8,174,
892 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5,652,542元
,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52,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9,80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6,808 元,尚應補繳3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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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