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源得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巫竤燊(原名:巫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 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 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李源得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巫竤燊及佐峻 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5年8 月19日雄院和105司聲松 字第941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合先敘明。又查聲 請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 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而聲 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此非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2, 783 元,合計47,783元;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第三審裁判費31,3 48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第三審裁定主文所示, 應由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依上開判決主文所 示比例,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巫竤燊(原名:巫寶堂 )應連帶負擔而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069元【計 算式:47,783×42/100=20,068.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所應負擔而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1,197元【 計算式:36,546×58/100=21,19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佐峻企業有 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8元【計算式:21,197-20, 069=1,1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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