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06號
KSDV,105,司聲,80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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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鄭順龍
相 對 人 黃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下同)10 4 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10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分別提供新臺幣(下 同)71,000元、29,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964號、104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 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733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 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雄院隆105 司聲司二 字第481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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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