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唐美蘭
相 對 人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鳳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第二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審理中 撤回上訴,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地政鑑測費27,000 元、地政複丈費24,000元、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80 元、資料 使用費66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75元,合計52,321元,各有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影印費8元、狀紙費6元等費用,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自行 支出之費用,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爰不於 本件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