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65號
KSDV,105,司聲,1165,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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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調鄉
相 對 人 鐵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麗雲

相 對 人 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國貞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鐵社企業有限公司曾麗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葉國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鐵社企業有限公司曾麗雲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謝勝 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0,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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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