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33號
KSDV,105,司聲,113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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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代 理 人 江明道
相 對 人 温福在
相 對 人 蕭陳明玉
相 對 人 章宏銘
相 對 人 章雅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原名:温陳明星)、温勝閔
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福在温蒼枝、温曉琪、蕭陳明
玉、王幼女朱秀梅章宏銘章強德章雅斐(原名:章靜美)
温慧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聲請法院或自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宗明等16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2905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新臺幣275 萬元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 温宗明陳明星( 原名:温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 雯、温俊祥温蒼枝王幼女温慧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 章強德部分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 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温曉琪、朱秀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8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 宏銘、章雅斐( 原名:章靜美)之部分,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温福在



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 原名:章靜美)等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 ( 原名:章靜美)之部分,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 7 月20日以雄院和105司聲司四字第68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温 福在等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 通知經送達相對人温福在等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 隆文查字第1050006467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0月 28日南院崑民字第105005692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原名:温陳明星)、 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蒼枝、温曉琪、王幼 女、朱秀梅章強德温慧珍之部分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對 相對人温宗明等已獲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惟聲請人係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233,540 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温宗明等12人之勝訴判決金額總 合,並未逾得為假扣押之金額8,233,540 元,尚難認聲請人 已獲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温宗明 等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温宗明等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温宗明等12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温宗明等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温宗明等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 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 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3款,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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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