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88號
KSDV,105,司聲,1088,201611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相 對 人 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543,900 元之提存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茲因本件假處分 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51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本 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 橋院秋文字第1050000130 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9月6日核發 雄院和105司執全瑞字第814號之扣押執行命令,是本件擔保 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 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頁


參考資料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