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60號
KSDV,105,司聲,106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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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蔡邦亮
相 對 人 蕭春美即巨亨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上字第87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3,653元為擔保金,並於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87號成立和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雄院和105司 聲司二字第706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 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 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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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