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54號
KSDV,105,司聲,105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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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陳綉雯
相 對 人 呂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訴訟於 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 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 部分中新臺幣(下同)105,835 元部分提起上訴,因逾期未 繳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聲請人並未抗告,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 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機車 修理費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 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 元【計算式:1,000×50/100=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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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