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53號
KSDV,105,司聲,1053,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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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董陳秀雲
聲 請 人 陳田禮
聲 請 人 顏陳秀霞
聲 請 人 陳秀華
聲 請 人 陳秀彩
聲 請 人 許綉蓮
聲 請 人 陳田信
聲 請 人 陳田仁
聲 請 人 陳田義
前列董陳秀雲陳田禮顏陳秀霞陳秀華陳秀彩許綉蓮
陳田信陳田仁陳田義共同
相 對 人 洪憶菁
相 對 人 洪梅桂
相 對 人 洪素英
相 對 人 洪瓊紅
相 對 人 洪瓊霞
相 對 人 洪志鵬
相 對 人 王坤倫
相 對 人 洪垣曲
相 對 人 洪若琪
相 對 人 洪季芳
相 對 人 洪靜瑜
相 對 人 洪梅蘭
相 對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洪梅雀  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蘇光明
相 對 人 蘇少奇
相 對 人 蘇文良
相 對 人 羅羽莎
相 對 人 蘇清發
相 對 人 李道
相 對 人 蕭鳳珠
相 對 人 李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憶菁洪梅雀洪梅蘭洪正賢洪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憶菁、洪 梅雀、洪梅蘭洪正賢洪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洪素英洪瓊紅、洪 瓊霞、洪志鵬洪垣曲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之相對人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審理中撤回上 訴,因而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736 元、鑑定 費8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各有繳費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合計260,736 元,合先敘明。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洪憶菁洪梅雀洪梅蘭洪正賢、洪 梅桂、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王坤倫洪垣曲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30,368元【計算式:260,736×1/2=130,368】,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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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