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21號
KSDV,105,司聲,102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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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李源得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35號 ),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 。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 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4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 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上開擔保金 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案外人巫竤燊(原名:巫寶堂)一人, 惟聲請人並未列案外人巫竤燊(原名:巫寶堂)為本件之相 對人,是就案外人巫竤燊(原名:巫寶堂)之部分爰不於本 件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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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