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13號
KSDV,105,司聲,101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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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巨群水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融
相 對 人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7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 執全字第409 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 號),並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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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群水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