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
聲 請 人 泰樂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程
聲請人與相對人SRI HENY何詩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12,69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另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 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 ,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 為準,惟原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8月29日,致難以辨 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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