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銘賢、顏孔淑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顏銘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孔淑
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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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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