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616號
KSDV,105,司票,5616,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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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鍾招娣
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金朋施王芳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711,970 元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 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105 年10月17日以後始得行使。然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 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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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