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明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自105年10月起延長五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有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卷宗足憑。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10月20日具狀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一直努力履行更生方案,之前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屆滿後亦持續按照更生方案條件履行,現僅剩幾期即 可履行完畢,惟因聲請人之配偶今年8月間因鬱症再次發作 住院35日,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一家經濟狀況變差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目前顯有困難,
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9月12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且聲請人目前聲 請延長之履行期限尚未逾二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非無理由,爰斟酌其履行 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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