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43號
KSDV,105,司拍,643,2016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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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鄭清坡
相 對 人 陳佳典
相 對 人 陳方苡
兼上二人法 鍾佩秀
定代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油豪(原名:陳冠廷)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 油豪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04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 500,000元、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12月8日、 104年9月7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又陳 油豪於105年3月2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子女 即相對人鍾佩秀、陳仕典、陳方苡共同繼承。惟陳冠廷死亡 後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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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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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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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前鎮 │瑞南 │一 │1002 │建│1,008.68 │1000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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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前鎮 │瑞南 │一 │1002-26 │雜│200.49 │10000分之7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1572│瑞南段一小段10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54.54 │陽台:7.6 │全部│ │
│ │ │ │15層樓房 │合計:54.54 │ │ │ │
│ │ ├───────────────┤ │ │ │ │ │
│ │ │翠村街47號十三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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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瑞南段一小段1588建號,面積4,1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4 │
│ (含停車位編號3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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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