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21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221,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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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孟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 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 元、0 元、0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據債務人陳報 現任職於榮晴生命禮儀社,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 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05 年9 月19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 4,400 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 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16,8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 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 雄市,據其所提之薪資明細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0,3 78元,其主張須與姊妹2 人共同扶養父親王新覺(37年 生),查其父名下僅有汽車1 部,102 、103 、104 年 度無所得,另王新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27 元等情, 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5 年7 月20日南南社字第105044 964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未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及未有保險債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8 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84139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5 年2 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1535500 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 105 )南壽核字第086 號函在卷可憑。則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應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父之扶養費,審酌債務



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爰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標 準(已含房租費用)核算債務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另以105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 準核算債務人父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則債務人應負擔 父之扶養費每月應為2,474 元(〈11,448-4,027 〉÷ 3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419 元(20,378-12,485-2,474 ),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 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 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合計1,839,847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 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 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1,031 │ 6.58 │ 290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2,012 │ 9.35 │ 411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9,099 │ 11.37 │ 500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89,715 │ 4.88 │ 215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707,599 │ 38.46 │ 1,692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57,995 │ 24.89 │ 1,095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4,760 │ 0.8 │ 35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67,636 │ 3.68 │ 162 │
├───────────────┴─────┴─────┴──────┤
│1.債權總額:1,839,847元。 │
│2.每期清償金額:4,4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清償成數:17.22%,6年清償總額:316,8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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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