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5年度,622號
KSDV,105,司催,62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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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彪琥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昌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
  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三、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
  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
  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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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琥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