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彪琥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昌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
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三、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
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
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