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背信罪嫌,經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 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左: ㈠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本案全部放款申請案,一定要經過李明色同意,或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 能核貸,亦即要經過共同被告李明色、李石井兄弟或放款審議委員等具有審核 絕對權限之人之事前同意,始有核貸可能。五信內部員工若為保有飯碗,豈敢 明文簽註,若再要求聲請人為「嚴格審核或簽註反對意見」之行為,根本完全 無期待可能性,聲請人自無責任可言。
⒉聲請人曾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反對意見」請求上層核示,然放款審議委 員會之委員仍然前往勘查後,繼續決議通過貸放款,此一事實,確定判決顯然 完全忽略,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對於本案中貸放款案,確曾「嚴格 把關」及「明白表達意見」,完全無任何犯意聯絡之餘地。審核委員之同意放 款,聲請人根本無權過問,聲請人依據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定執行放款,亦無 過失可言。
⒊債務之擔保,包括「物保」(如抵押權之設定)及「人保」(如個人全部財產 總債信狀況)二種。本案貸款,其連帶保證人仍然為黃金崑、蘇錦興(即真正 借款人)。因此,是否有「致損害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之情形,必 須總和判斷抵押物之價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債信而定。確定判決未曾調閱黃 金崑、蘇錦興夫婦之財力狀況,而驟然判決本案損害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 利益,確有遺漏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
⒋聲請人於前往鑑價時,即有確實調查系爭標的在當時絕對有每坪五十萬元之價 值。蓋民國八十四年三月(比本件貸放款慢一年,當時房地產已從高峰期一路 滑落中),黃金崑之長子曾提供系爭地對面之土地(安南區○○段)十一筆, 面積共六七九、三四坪,其開發條件及價值,顯然不及本件標的,然而合庫卻 共貸放一億五千萬元,本件標的面積為九三八六坪,是該土地十三.八倍大, 而本社放款雖高達十六億,惟當時地價高漲,土地前景看好,反而貸放款比合 庫低,是本件放款確未損及五信任何利益,聲請人自無背信可言。 ⒌本案三次放款,均由被告李明色主導,聲請人確有「嚴格審核」,並「親自簽
註反對意見」,僅不為李明色、李石井等審核委員所採納。聲請人提供戶籍入 社,乃合作社長遠擴展業務及永續發展中,任何社員所必要及受鼓勵之事項, 根本不知後來會被用來供作貸款之用,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傳訊入籍社員出庭作 證,實有違誤。確定判決將之列為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依據 ,確有過於牽強附會之嫌。所謂人頭戶,繳息均非常正常,五信亦未曾受有任 何損害,此一事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⒍聲請人於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三次貸放案時,確未曾列席備詢,且聲 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黃金崑等人向五信三民分社貸款未遂案中,根本未曾前往 勘查或辦理借貸程序等,原判決誤將聲請人同列與他被告或相關鑑價人員一同 前往勘察鑑價,與事實不符。對於先前共同擔保之第一四五號土地,移至三民 分社辦理貸款一事,前金分社僅止於「權利部分內容之變更」及「降低存放比 率」,至於被告李明色與借款人黃金崑等事後持往三民分社辦理新貸款,聲請 人完全不知情。且截至八十五年止,合作金庫金檢室每年對本件之檢查均通過 ,益顯聲請人並無背信罪責可言。
㈡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聲請人曾於八十三年,出賣新興段四小段一三一七號之高雄市中心土地,價 值新台幣約六千萬元,聲請人辦理貸款時如有背信意圖,何不圖利自己,而 去圖利黃金崑、蘇錦興夫婦,是聲請人絕無背信意圖與犯行,應受無罪判決 。
⒉依法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放款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對於貸款案,應負完全背信責任, 與聲請人無涉。蓋「放款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對於貸款案,不但完全知情, 且是「唯一有決定權」之最高單位,此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分層 負責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 織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可稽,況查該會議記錄,並 無聲請人列席,顯然各委員係在幕後作業下完成審核,若將責任往聲請人身 上推,於法不符。
⒊審核委員均有親自蓋章,並有親自前往勘察,且明知本案標的已經三次高額 貸款,既然通過審核,便應負完全責任,事後謊稱不知情,而任意推諉責任 於無決定權之下屬,豈不荒謬之至。
⒋從一等建設、冠等建設所投資興建之「大亨翡翠」,每坪賣價四十五點五萬 元以上,明確標明「四00億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十月招商,帶動產業昇 級,創造就業人口」,又言「二0米安中金脈,錢潮主流,上萬密集人口, 開店獲利鐵票」:::云云,足證聲請人辦理貸放當時,完全符合市價,確 定判決以目前經濟情況推論當時情況,顯有違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該確實之新證據或漏未審
酌之證據,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或有利之判決為必要。三、本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五信總經理李明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黃金 崑、蘇錦興夫婦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之六筆土地,每坪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 五千九百元至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承辦人員歐清水、邱永振為不實之鑑估每 坪卅二萬元,仍提供其妻李蓮珠等人頭戶,供黃金崑等辦理增貸六億元(先前已 貸四億元)。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黃金崑為繳納上述十億元貸款之利息及生意上 周轉,再申請增貸六億,聲請人在李明色授意下,再次提供其親戚姚秀卿等人充 當人頭,並於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未提高之情況下,與歐清水、梁瑞麟為不實之估 價每坪五十萬元,製作不實之調查報告表,轉呈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 等核准增貸六億元。八十三年初,黃金崑又急需資金周轉,欲再增貸六億元,聲 請人又另起意與李明色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黃金崑、蘇錦興之不法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六筆土地之抵押貸款十六億元尚未清償,為配合六億 元之增加貸款,將其中五筆土地價值,為不實之鑑估每坪提高至七十五萬元及八 十萬元,使黃金崑能再向五信三民分社申請增貸六億元,嗣因被發現有異而未獲 貸放。其後,黃金崑等未依約繳納利息,償還本金,經五信聲請強制執行結果, 不敷清償,尚積欠本息十四億八千餘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之財產等情。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五信之放款案,雖無最後決定權,但其為基層承辦人員,即應本於職責 評估抵押物之價值,豈能以不敢明文簽註而免責。而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 聲請人並無簽註反對意見,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黃金崑、蘇錦興夫婦之 財力債信如何,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酌,又如何能謂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黃金崑之長子以本案抵押物土地之對面土地,向合庫貸款之鑑價如何,不能 證明本案之鑑價並無不實,自難認為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李明色等人有犯意聯絡,提供人頭戶供黃金崑夫婦貸款之用,即傳訊人頭戶, 又如何證明聲請人未有與李明色等人犯意聯絡之背信犯行。所謂人頭戶之繳息是 否正常,微論未據提出任何憑據,並無漏未審酌之證據可言,即本案係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且經移付強制執行,尚不足十四億萬餘元,如何謂五信未受損害。聲 請人於八十三年間,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不論有無前往現場勘查,因與有關人 員有犯意聯絡,就抵押物之價值,為不實之鑑價,自不能以未參予現場勘查鑑價 ,而謂無確定判決認定之背信犯行。
㈡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自己之土地,價值如何,與本案之背信犯行無關,如何 能謂確實之新證據。「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規則」及「高 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分層負責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放款決定權歸屬如何, 並不影響於聲請人與有關人員之犯意聯絡,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等有利之 判決。「大亨翡翠」之建設案,其為推銷房屋所為廣告標語,或其賣價若干,又 如何能推翻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與有關人員背信高估抵押物之事證,難認為 確實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敘,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情,均不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判決,尚無開始開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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