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0832號
KSDV,105,司促,3083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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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832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王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債務人王美英於民國94年9 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156 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
  99年11月28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
  計168,380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⑶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
  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高雄地方法院
  99司執字93937號分配表影本,核准更名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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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