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330號
KSHM,89,毒抗,330,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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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高雄 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0號地下室「病毒音樂餐廳」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大麻 吸食者如其吸食頻率為每週一次,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七至三十四天,此經函 詢高雄醫學大學藥物毒物室核覆屬實,並有覆函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且有當場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包共七支(毛重三公克)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係與朋友王仁志 、唐永華李楓林阮玲、金維瀚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0號地下 室「病毒音樂餐廳」聚會,適與外國人史瑞克、Chester Jeffrey stewart等人 同桌,查獲之毒品大麻係外國人Chester Jeffrey stewart 所持有,非抗告人所 有;又抗告人與其他五位朋友被警查獲時,均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不知何故警方又將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且檢驗出呈大麻陽性反應,檢驗結果與凱旋醫院不符,何以不採凱旋醫院 之檢驗報告?啟人疑竇,抗告人未曾施用任何毒品,遭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甚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珮琪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固有該院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八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惟 因該院並無就是否有大麻陽性反應作檢驗;檢察官乃改送有該檢驗設施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而經該大學以螢光免役分析法(TDX)檢驗結 果尿液確有大麻反應,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檢驗 報告單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四頁);又大麻吸食者如其吸食頻率為每週一次,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七至三十四天,此亦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藥物毒物 室核覆屬實,並有覆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頁),是本件被告確有於查獲 時起回溯七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臻認定。原審法院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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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