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317號
KSHM,89,毒抗,317,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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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呂炳明)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一三五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查獲,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即冒用呂炳明之姓名,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一中隊偵訊,嗣於翌日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值日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甲○○仍冒呂炳明之名應訊。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 冒用呂炳明姓名之被告甲○○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裁定冒用呂炳明姓名之被告 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真正之呂炳明到 案,經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確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及十二月四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人,係被告甲○○而非真正之呂炳明,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七三二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 因認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四日,冒用呂炳明之姓名應訊,惟按 姓名不過為人之代號,倘警訊及偵查之對象為真正犯罪之人無誤,則檢察官起訴 之對象,即非遭冒用姓名之人,而係真正犯罪之人,因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仍為真 正犯罪之人,而非遭冒用姓名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 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可資參酌。故依前開見解,本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之對象,實非遭冒用姓名之呂炳明, 而係指被告甲○○無疑,是聲請人以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甲○○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警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偵訊時, 其偵查之對象固為真正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甲○○無誤,惟本件被告甲○○並未於 偵查中隨案送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僅是根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呂炳明毒品案案卷書面審酌後,裁定「呂炳明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亦即書面審酌的對象為呂炳明而非被告甲○○,故被告甲○○



施用毒品罪實際上並未受裁定,原審以同一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而駁 回本件聲請,尚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警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偵訊時,其偵查之對象既 為真正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甲○○,雖甲○○冒用呂炳明之姓名應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聲請書亦以呂炳明之姓名而為聲請, 但檢察官聲請之對象係到庭應訊之被告甲○○,嗣檢察官雖未將甲○○隨案移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應 係對檢察官聲請之對象甲○○而為裁定,雖其裁定主文諭知:「呂炳明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但其裁定之真正對象既為檢察官聲請之對象甲○○ (雖檢察官亦以被冒用者之姓名呂炳明而為聲請),祇應將該裁定依法更正即可 。茲檢察官重為聲請對被告甲○○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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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