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0284號
債 權 人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 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 前手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昶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主張執有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簽發之支票1 紙 ,詎屆期拖延付款,應給付其票款新台幣251,895 元本息云 云,惟債權人陳明並未提示上開支票,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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