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20號
KSDV,105,司,2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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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樊勁宏
相 對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工程技術顧問業」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註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參以股東間迭有訟爭,互信基礎喪失,又相對人無任何資金 可供營業,尚仰賴伊以自有資金支應相對人營運所需,縱偶 有報酬債權,亦遭第三人即股東鄭○元侵占入己,爰依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 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 大之虧損者。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 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 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 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 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之股東,有



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公司 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股東間迭有訟爭,喪失互信,致相對人未能 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法定之解散事由云 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鄭○元間背信事件調解通知書 、侵占等案件刑事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准否公司解散前,需先徵詢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 而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該府則以 105 年1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715120 號函略以: 「…至該公司經營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 裁定…」(本院卷第105 頁),並檢附相對人登記案卷2 宗 相佐。是高雄市政府就此節並無表示具體意見,另依前揭登 記卷宗所示,相對人迄今仍正常營業甚明;其次,關於公司 答辯部分,因聲請人本即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是理應徵 詢另名股東之意見,而鄭○元堅決反對裁定解散相對人,並 略稱:相對人全部之股款均由伊單獨出資,聲請人僅相對人 掛名負責人,相對人之資產雖部分遭聲請人侵占,但此部分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相對人事實上 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伊仍有意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86至90頁)。考量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 額為1,200 萬元,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88 萬元,鄭○元 則係612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是鄭○元登 記之持股既高於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是否應裁定解散,對鄭 ○元之影響遠逾聲請人,則就應否裁定解散,相對自應較為 尊重鄭○元之意見,而鄭○元既堅決反對裁定解散,本件當 不應隨意為相對人解散之裁定。遑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 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是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 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 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 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即便相 對人之經營情形與聲請人期待不符,聲請人依法尚得循公司 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救濟,非得以此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何 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此與裁定解散之要件係屬二事,實 不相關。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工程技術顧問業」經工程 會註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固提出工程會



105 年5 月1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據。查,觀之系爭 公告(見本院卷第67頁),主旨雖記載註銷相對人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該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 ,固可認定相對人目前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有困難之虞 。然觀諸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除「工程技術顧問業」外 ,尚有「景觀、室內設計業」、「農、林、漁、畜牧顧問業 」、「工、礦顧問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建築經理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藝 術品諮詢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 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 」、「非破壞檢測業」、「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即便相對人無法從 事「工程技術顧問業」,仍有上述其他事業得予經營,並無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形。況依相對人登記卷宗所示(見外 放卷宗),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5日業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具狀申請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業務,經比對其章 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已將章程第2 條規範之經營事業刪除「 工程技術顧問業」,且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所營事業 項目剔除上開營業項目,益徵相對人之經營要無顯著困難之 餘地。
㈣再者,依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於10 1 至104 年度之營運概況如附表一所示,縱認相對人於102 年度曾出現微幅虧損,然其於101 、103 、104 年度均獲有 營業淨利,且應收帳款額均顯逾負債總額,則依相對人之營 運資料,亦難遽認其已達重大損害之情況。
㈤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由伊匯款云云,固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憑。然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存有金流來往,惟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本院尚難遽認屬聲 請人挹注營運資金予相對人,且不論聲請人與鄭○元間之刑 、民事糾紛誰對誰錯,鄭○元既已明確表示對相對人之經營 極有意願,聲請人大可將相對人交由鄭○元經營,蓋如前所 述,聲請人之持股較少,轉移經營權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當 屬有限,並無需因負責經營而需持續以個人所有支出相對人 之營運成本,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資金予相對人即使屬實, 亦難為本件應裁定解散之理由。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應認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相對人101年至104年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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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淨利 │營業淨利│ 應收帳款 │ 負債總額 │
│ │(新臺幣)│率(%)│(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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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75473 │9.95 │0000000 │0000000 │
├───┼─────┼────┼─────┼─────┤
│102 年│-270630 │-3.88 │0000000 │680808 │
├───┼─────┼────┼─────┼─────┤
│103 年│0000000 │9.55 │0000000 │529185 │
├───┼─────┼────┼─────┼─────┤
│104 年│129251 │1.47 │0000000 │88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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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