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4號
KSDV,105,勞訴,8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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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明清 
      郭永昌 
      顏順意 
      林振國 
      陳明江 
      吳亮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陳綠蔚,復變更為陳金德,有原 告民國105 年5 月20日油人發字第10510282210 號書函(見 本院卷第142 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頁), 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等原皆為被告高雄營業處之員工,被告於伊等 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認伊等任職期間所領夜點費非屬工 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伊等所領之退休金短 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夜點費乃係被 告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各為新臺幣( 下同)各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而以被告乃 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並固定更換輪班表,每位員工輪值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 ,僅係工作時間不同,而此工作型態於伊等受雇之際即已知 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作業種 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被告同意由他人代班者 ,即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者代班者領取之,則被告之 員工乃需實際輪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且輪 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因此領取之系爭



夜點費自為被告員工每月可預期領取之收入,是系爭夜點費 已成為兩造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並非獎 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被告自應於計算伊等領取之退休金時 ,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其未予計入而因此短付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 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由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觀之,伊原係以發放 牛奶、麵包等食物,先演變為改由發票憑據等實支實付方式 ,最後始採現今發放代金之方式,且系爭夜點費乃參酌物價 指數而為不定期統一調整發給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 未固定,與誤餐費同時調整,復未斟酌各員工薪資差別,與 工作調薪無關,而依伊前於42年間得停發餐費可知,伊乃得 自行決定發放系爭夜點費與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類似於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第10條第9 款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又 依夜班之工作內容觀之,伊之員工實際於夜間工作者即可請 領夜點費,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 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其本質應係為鼓勵並感念夜間工作 人員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再者,伊之員工不論輪值早、中、 晚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伊夜點費之發 給顯未相對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況伊夜點費發給準則 各班均以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為要件,若認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 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存在何方即生疑義,此 外,晝夜輪班制乃為法所明訂之工作型態,法未有明文雇主 需因此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足認晝夜輪班制如在正常工作時 間之範圍,依法無庸再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縱 然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內 容之對價。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乃規定夜點 費非屬工資,而嗣雖刪除該條所列之夜點費,然觀諸刪除夜 點費之立法理由可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 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認定之情



形,而伊夜點費發給淵源早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且伊任 何薪資給付或福利均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 工待遇授權制訂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等規定,難謂存有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意 。綜上,系爭夜點費乃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務 工作之對價,無從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此外,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所頒佈之相關行政法規乃 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是伊既為經濟部所 屬事業,所有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 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所制 訂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本不能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基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規定,系爭夜點費始終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 定,而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伊亦無權限得將之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況相關 判決亦有否認系爭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原任職於被告高雄營業處。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之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 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 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97年1 月1 日起大、小夜班 之夜點費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㈣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 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 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㈤原告之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其等退休之時 未均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若認夜點 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退休金 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經查: ㈠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 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 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 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則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 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 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 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 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無訛。
㈡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沿革觀之,原係以發放牛奶 、麵包等食物,先演變為改由發票憑據等實支實付方式,最 後始採現今發放代金之方式,且乃係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 期統一調整發給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並未固定,與誤 餐費同時調整,復未斟酌各員工薪資差別,與工作調薪無關 ,另依伊前於42年間得停發餐費可知,伊乃得自行決定發放 系爭夜點費與否,系爭夜點費性質應同膳雜費云云,惟如前 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被告僅以其原係提 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給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 工資,本即非可採,況依被告現之夜點費發給情形業足認該 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難再以其數十年前夜點費之 發給制度為其性質之判斷依據。又衡情工資之調整本即參酌 物價指數等多方面因素而不定期為之,且未斟酌各員工薪資 差別統一為之者,亦所在多有,本不因此調整狀況而影響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況被告乃參酌經營狀況及用人



費用調整系爭夜點費,復曾明確表明誤餐費、系爭夜點費將 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又曾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整系爭夜點 費,有被告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㈢號函、77年 10月5 日77年(77)油人00000000號、78年7 月22日(78) 人簽字第220 號簽註用紙、88年6 月17日(88)油人000000 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則系爭夜點費、 誤餐費同時調整乃因其等均因薪給之調整而調整,並非性質 相同之故,且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與調薪無關亦與事 實不符,自難以此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此外,被告於42 年間固得自行停發餐費,有經濟部42年7 月14日(42)計字 第6057號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現之夜點 費發給情形業足認該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被告即不 得單方自行決定停止發放,應不得以數十年前之函令認其得 自行停止發放系爭夜點費,進而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綜上,應難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同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被告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其員工不論輪值何班工作內容相同,僅係工作時 間不同,並未因夜點費之發給而增加夜班員工工作內容,且 晝夜輪班制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法並未 明文規定雇主因此需額外加給任何工資,系爭夜點費應非屬 工資云云,惟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 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 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 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 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 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 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 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 型態,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 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等不同而有差別,且各班均以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為要件 ,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云云,惟工 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 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夜間工作加給系爭夜點費之 要件乃需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等,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



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 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 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 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如前所述,被告之員工 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 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 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所 頒佈之相關行政法規乃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 用,是伊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所有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 辦理,而無從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惟國 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 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 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 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 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 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 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 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㈥被告另抗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乃規定夜點費 非屬工資,嗣雖刪除該條所列之夜點費,然觀諸刪除夜點費 之立法理由可知,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是否有巧立名 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認定之情形,而伊夜點費之發放 並無此情形,應非屬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 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



,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 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 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 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 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與系爭 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 價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 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 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 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 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 號令函可資參照,此益徵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 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至有 無巧立名目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雖為修法目的,但非判斷 是否係屬工資之基準,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㈦至被告抗辯相關判決乃有否認系爭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者,伊 自無從將之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惟被告提出認定夜點 費並非工資之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是被告上 開抗辯仍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又若認系爭夜 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而原告就此部分乃分 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應補發退休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額(新臺幣) │ │
├──┼───┼──────┼───────┼───────┼───────┤
│ 1 │陳明清│63年5 月20日│104 年11月30日│399,183元 │104 年12月31日│
├──┼───┼──────┼───────┼───────┼───────┤
│ 2 │郭永昌│63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30日│114,000元 │104 年7 月31日│
├──┼───┼──────┼───────┼───────┼───────┤
│ 3 │顏順意│63年7 月29日│104 年11月30日│18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
│ 4 │林振國│63年6 月24日│104 年11月1 日│231,700元 │104 年12月2 日│
├──┼───┼──────┼───────┼───────┼───────┤
│ 5 │陳明江│63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1日│188,066元 │105 年1 月31日│
├──┼───┼──────┼───────┼───────┼───────┤
│ 6 │吳亮豐│63年5 月20日│104 年9 月30日│282,000元 │104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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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