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異 議 人 蔡侑錡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棟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 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 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 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 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 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黃棟核發支付命令,主張黃棟明知其非 權利人,未經異議人書面許可,非法和蔡正茂偽造或盜用異 議人印章,於74年6 月26日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涉犯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罪嫌,經異議人多次向 相對人催討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未果云云,然其聲請狀 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提出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等影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其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異議人 具狀稱異議人與黃棟於74年6 月13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黃 棟未經異議人書面許可,偽造、盜刻其印章,並提出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書,惟依該判決所載公訴意旨(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2 號訴 書所載)「異議人於民國74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黃棟,買賣價金已付 清,嗣因房地產飆漲,時價與當初之售價相差甚多,異議人 即心有不甘,於8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棟及承辦該 件買賣之土地代書蔡正茂,要求渠等補貼差額,惟黃棟及蔡 正茂均未予理會,因而引起異議人不滿,其明知與黃棟之間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其間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均合法,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 80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正茂涉 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0年11月27日以 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其仍 不罷休,復連續於81年4 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黃棟 、蔡正茂涉嫌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 ,竟又於81年5 月13日以同一案件向本院提出自訴。嗣因本 院於審理該自訴案時,蔡正茂及黃棟亦對被告提出誣告反訴 ,異議人遂遭本院判處誣告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8 月,雖 被告提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 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異議人亦入監服刑至83年3 月27日執 行完畢。詎異議人於出獄後,明知其與黃棟間上開系爭房地 買賣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即黃棟、蔡正茂及 有參與該件買賣部份過程之律師沈榮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職員吳慶斌、黃棟之妻林淑貞等人,在該買賣過程中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可言,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再於91年7 月8 日、93年9 月23日、96年8 月9 日、97年8 月8 日至98 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黃棟等人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等諸多事實,意圖使黃棟及蔡正茂受刑事 處分等情」,因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而提起 公訴,惟本院則以異議人對黃棟等告訴人申告之各罪之追訴 權時效均已完成,其等自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 ,故而判決異議人不成立誣告罪,是依異議人所提之「書證 」所示,僅能釋明異議人涉犯誣告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乙 節,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對其所任何侵害權利之舉。本件支付 命令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其提出之書證內容相悖,不 能使本院對相對人有涉及如異議人所主張之犯行為可得薄弱 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原裁定乃 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 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105 年10月25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