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
上二人共同 蔚中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華慶
兼 上一 人 程遠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譚良恭
訴訟代理人 連慧華
被 告 張炳昌
陳怡儒
韓大元
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韓大成
劉張四連
李茂紳
丁超虹
陳宗儒
陳瑞林
邢安達
吳祖彭
梁美芳
張誼正
張誼文
張誼凡
劉可立
王嘉興
王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遠東、謝華慶應自附表三編號一之建物遷出,將該建 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 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 幣捌仟貳佰元。
二、被告譚良恭、張炳昌應自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遷出,並 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 局;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 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元。
三、被告陳瑞林、刑安達應自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遷出,並 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 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 局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
四、被告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應自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建物 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 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拾肆萬貳 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
五、被告吳祖彭應自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 連同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 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 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六、被告劉張四連應自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 物連同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 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 肆仟捌佰壹拾肆元。
七、被告李茂紳應自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 連同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 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 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
八、被告梁美芳應自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 連同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 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 元。
九、被告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梁美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 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可立應自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 連同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 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十一、被告劉可立應將附表四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並應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市公所新臺幣捌萬捌 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自 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貳仟肆 佰捌拾陸元。
十二、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 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 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丁超虹應自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 物連同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柒仟陸佰參 拾貳元。
十五、被告丁超虹、陳宗儒應於繼承陳秉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六所示。
十八、本判決第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項,於原告國防部軍 備局各以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金額,為 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告如 各以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國 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十一、十三項,於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各以附 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被 告如各以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簡稱軍備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金壽豐變更為何安繼,有國防部令乙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何安 繼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該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5
年11月1日起又變更為張忠誠,原法定代理人何安繼之法定 代理權雖因此消滅,惟因軍備局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本院仍得續行言 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告張炳昌、韓大元、劉張四連、李茂紳、陳瑞林、吳祖彭 、梁美芳、陳怡儒、韓大成、刑安達、張誼文、張誼正、張 誼凡、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丁超虹、陳宗儒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撥 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 起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另 同區建軍段22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則為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簡稱鳳山區公 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149頁 )。再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陸軍軍官學 校(下稱陸軍官校)管理並配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配住人 ,嗣因92年1月22日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明定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 本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下 稱1638號卷一)第135頁〕,管理機關變更為軍備局,故軍 備局、鳳山區公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均屬當事 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22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軍備局 、鳳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上開4筆土 地上,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但經原告列管交由中華民國陸軍 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使用之職務官舍。系爭房屋經陸 軍官校分別配住予附表一「原配住人」欄所示之陸軍官校職 員及其家屬居住,嗣各原配住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前 死亡或退休(伍),或有擅自轉借宿舍之行為,導致使用借 貸關係當然消滅(各宿舍之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基地地號 、房屋編號、原配住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附連圍繞之 土地,拒不返還遷移,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 職務訴訟核配、管理及維護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有之系爭宿舍 、土地,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前起算、按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土地原由被告梁美芳與訴外人張尚 禮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之房屋、土地原由被告 劉可立與訴外人王紹賢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土 地原由被告丁超虹與訴外人陳秉民共同占有,嗣張尚禮、王 紹賢、陳秉民陸續於本院審理中去世,張尚禮之繼承人即被 告梁美芳、張誼凡、張誼文、張誼正;王紹賢之繼承人即被 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陳秉民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超虹 、陳宗儒自應在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分別連帶清償張尚禮 、王紹賢、陳秉民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
㈡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被告應各將附表一編號1-3、 5、7-9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軍備局,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軍備局附表一Β欄所示之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國防部軍 備局附表編號1-3、5、7-9Α欄所示之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梁美芳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 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⒋被告梁美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67,00 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6日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國防部軍備局4,450元,暨自10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8,900元。 ⒌被告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梁美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67,002元 ,及自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 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張尚禮翌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450元。
⒍被告劉可立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 用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暨將附表二所示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⒎被告劉可立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36,308元,及自104年 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2,272元,暨自105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544元。 ⒏被告劉可立應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71,433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5年1月12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新臺幣1,191元,暨自105年5月13日 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2,381元。
⒐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36,307元,及自105年6月15 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王紹賢翌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國防部軍備局2,272元。
⒑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71,433元,及自105年6月 15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年1月12日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王紹賢翌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90元。
⒒被告丁超虹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 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⒓被告丁超虹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40,882元,及自104年 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4,015元,暨自105年6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8,029元。
⒔被告丁超虹、陳宗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秉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40,881元,及自105年7月19 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陳秉民翌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國防部軍備局4,014元。
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韓大元、梁美芳、劉張四連、李茂紳、陳瑞林、吳祖彭 、丁超虹、刑安達、劉可立均辯以:伊所居住之各房屋性質 為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 字第14927號函,只須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 住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不論係修正前或 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除有欲拆除或改變 用途之情形外,仍應准許繼續居住。又67年間同案被告譚良 恭之父親等7人,曾因被迫限期遷出宿舍,而向立法院國防 委員會提出陳情,國防部最後同意「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 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 ,經記載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各房屋原配住人即符合上 述應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之情形,故在房屋因年久無法續 住、將全面拆除或終止撥用由國有財產署接收之前,伊仍屬 有權居住之人,軍備局請求遷讓返還為無理由。此外,縱認 被告是無權占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系爭房屋均係40 -50年間之建築物,折舊迄今已逾50年,已無價值,原告以 房屋造價計算不當得利,並非合理,其主張之房屋造價未經 舉證,難認實在。再者,本案測量結果與軍備局提出之國軍 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之圖說有相當出入,系爭房屋部分 建物業係使用人經核准後自行改建、增建,不屬原配住之宿 舍房屋範圍內,部分建物已具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非軍備局所有,軍備局自無權請求遷讓。另系爭房屋旁之 土地,屬當初配住眷舍時房屋旁之空地,並未設有圍牆,故 除事實上有部分面積經居住者使用外,不屬伊占有使用之範 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遠東、謝華慶以: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其中附圖編 號A之房屋,係謝華慶之父謝志雨獲配之眷舍,屬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19條之一般眷舍之甲種眷舍,須符合該處理 辦法第31條規定,才能收回。黃埔三村於64年以前為眷舍, 包含眷屬宿舍與單身宿舍,64年間陸軍官校校長發文將黃埔 三村更改為職務官舍,但對原眷舍配住之原眷戶不做更改, 歷任陸軍官校校長亦均同意原眷戶續住,謝華慶之父謝志雨 即屬原眷戶。嗣因謝志雨去世、謝華慶及其母遷出附圖編號 A之房屋,謝華慶遂於84年間將該屋委託程遠東管理,程遠 東並另出資增建附圖編號A1之鐵皮房屋使用。後程遠東於90
年4月1日退休時,已依陸軍官校之職務官舍管理各項規定, 會同自治會要求繳回房屋,但謝華慶當時認為程遠東僅為代 管眷舍之人,無權代為點交,陸軍官校當時即基於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與謝華慶約定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此後程 遠東即未再居住該房屋,僅偶爾受謝華慶之託回來看管,謝 華慶亦早已搬離該房屋,2人均未占有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 土地,故原告請求伊返還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譚良恭則以:伊父親譚玉田於45年間因擔任陸軍官校教 授,而配住附表一編號2房屋,作為永久配住之眷舍,譚玉 田退休後,上開眷舍才改為退休即須返還之職務官舍,該房 屋既為眷舍,自屬譚玉田所有,並於譚玉田去世後由包含伊 在內之子女繼承,而無返還原告之義務,且無不當得利。伊 於70幾年間自該房屋搬出,但有委請友人即被告張炳昌住在 該房屋看管房子,伊偶爾會回去住。使用範圍只有及於房屋 及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其他房屋四周空地皆未使用。數十 年來房屋修繕均由住戶自行為之,原告從未修繕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炳昌、陳怡儒、王嘉興、王嘉祥、陳宗儒、張誼凡、 張誼文、張誼正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韓大成辯以:只使用房屋周圍水泥地,水泥地以外之草 地並未占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22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由軍備局、 鳳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上開4筆土地上,均未經保存登記,但 屬軍備局列管之陸軍官校宿舍。
㈢系爭房屋曾經陸軍官校分別配住予附表一「原配住人」欄所 示之陸軍官校職員及其家屬居住,嗣各原配住人均已於本案 起訴回溯5年前死亡或退休。
㈣各原配住人受陸軍官校聘任、離職時間、離職原因、離職官 職,核准借住文令均如本院卷三第42頁所示。 ㈤譚良恭、張炳昌現占有附表一編號2房屋。韓大成、陳怡儒 、韓大元現占有附表一編號5房屋。梁美芳現占有附表一編 號4房屋。吳祖彭現占有附表一編號7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各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於去世前,是否確占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占有範圍?
㈡系爭房屋屬眷舍或職務官舍?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 民是否有權占有?軍備局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㈢房屋如有增建,增建物的所有權歸屬?軍備局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該增建部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於去世前,是否確占有系 爭房屋及土地?占有範圍?
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 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 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各被告占有之情形詳如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1(程遠東、謝華慶)部分:
軍備局主張程遠東、謝華慶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一 層樓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A1所示增建鐵皮屋,及編 號B所示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反面)。程遠東、謝華慶對於渠等曾分別居住使用A1、A房 屋,並使用編號B所示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且謝 華慶遷離A屋後,委由程遠東代為管理A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抗辯早已遷出及清空房屋點交予軍備局云云,然查: ⑴程遠東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大概在84年左 右住到編號A房屋(宿舍本體),我進住當時,謝志雨及謝 華慶、她母親就已經沒有實際居住,只是偶爾會回來看,等 到我91年退休後,我就搬到臺北去,不過我有時候會回來維 護,現在宿舍內還有我的一些衣物、傢俱、書籍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58-159頁),於105年4月27日仍陳稱房屋鑰匙尚 未返還原告(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且其於本院現場勘驗前 之105年2月22日,始將附表一編號1房屋內之諸多木板床、 櫃子等大型傢俱清出房屋,放置屋外道路上,有陸軍官校宿 舍管理人員於當日拍攝之照片7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 48-51頁),又其於105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雖稱願辦理房 屋返還、水電結清、戶籍遷出、交還鑰匙(見本院卷四第12 頁),惟迄未辦理返還手續,另當日現場勘驗時A1、A房屋 內水電仍可正常使用,程遠東並自陳水電費均由其繳納(見 本院卷四第12頁),足見其所稱於91年退休時已清空房屋點
交予軍備局,並非實在。且其雖未實際居住編號A、A1房屋 ,但未交還鑰匙,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將戶籍設在 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五第205頁),尤見A、A1房屋均仍在其管領支配下,處於其 可隨時使用之狀態,且排除他人占有,其仍持續占有A、A1 房屋甚明。
⑵程遠東其對於占用A1、A屋時,占用範圍及於環繞房屋四周 之花圃及水泥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本院 於105年2月26日現場勘驗時,仍見水泥地上停放程遠東所有 之腳踏車,程遠東並自承花圃之植物為其種植(見本院卷四 第12頁反面),堪認程遠東占有附圖編號A、A1房屋,亦一 併占有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
⑶謝華慶於105年1月12日雖已將戶籍遷出A房屋,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本院105年2 月26日現場勘驗時編號A屋屋內亦已大致清空,有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14-21頁),但其並未 將該屋點交返還軍備局,且始終抗辯該屋為配發給其父謝志 雨之眷屬宿舍而毋庸返還,其對該屋及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 及水泥地仍有支配管領之意,並長期委託程遠東管理,此由 程遠東曾表示若欲結清附圖編號A房屋之水電,需徵得謝華 慶同意,益可得證(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是謝華慶否 認占有該屋及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並非可採。 ⑷附圖編號A1之鐵皮房屋雖為程遠東另出資興建,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有獨立出入口、與A屋共用牆面但不相通,有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14-31頁),但附圖 編號A1、A房屋之門牌號碼共用,水電相通共用同一水電表 ,此經程遠東陳明(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且A房屋屋 內牆上有程遠東懸掛之掛牌(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參以程 遠東曾陳稱:A房屋是我跟謝志雨共用(見本院卷二197頁) ,故A1房屋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與A房屋長年合併使用 ,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視之為A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當(詳 下述),故謝華慶之占有範圍除A房屋及B土地外,並及於A1 房屋。
⒉附表一編號2(譚良恭、張炳昌)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譚良恭、張炳昌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一 層樓房屋、編號D所示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編號E2所示房 屋大門前西側與柏油路面間空地、編號E1所示房屋四周空地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⑵軍備局主張譚良恭、張炳昌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2房屋乙情 ,已為譚良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另譚良恭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陳出入房屋有使用附圖編號D之房屋大 門前水泥通道(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該水泥通道為出入 房屋所必經,應屬房屋使用人專用無誤,且譚良恭迄今仍將 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五第207頁),堪認譚良恭、張炳昌確有共同占有 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至附圖編號E1、E2 之空地,譚良恭否認占有,亦否認空地上之盆栽等地上物為 其置放,而軍備局未能舉證證明該地上物為譚良恭所放置, 且E1、E2土地雖鄰近附表一編號2房屋,但與鄰近房屋或公 共道路並無明顯區隔(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勘驗照片) ,而無從認定有排除他人占用,本院自無從認定該部分土地 為譚良恭、張炳昌所占用。
⒊附表一編號3(陳瑞林、刑安達)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被告陳瑞林、刑安達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F所 示一層樓房屋(宿舍本體)、編號G所示停車棚、編號H2所 示空地(房屋大門前與柏油路之間、房屋西側到圍牆之間) 、編號H1所示空地(房屋後門停車棚外緣到柏油路面間)。 ⑵陳瑞林及其配偶刑安達對於占有F房屋即宿舍本體未返還並 未爭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陳瑞林、刑安達仍將戶 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五第211、218頁),渠等占有該房屋應無疑義。又如 附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停車棚,因附合而成為F房屋之一部分 ,亦在渠等占有範圍內。惟編號H1空地鄰近柏油路面並設置 電線桿(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勘驗照片),難認有排他使用 ,應不屬占有房屋之人所占用。另編號H2空地緊鄰F房屋, 並有圍牆為明顯區隔,本院於104年6月5日現場履勘所見亦 有設置遮陽傘、堆置櫃子、床板等大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依其坐落位置偏處圍牆角落,應不會有他人利用 ,加以陳瑞林、刑安達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表示房屋旁空地 有部分非其占有使用,未具體陳明否認占有之特定範圍,本 院依社會一般通念,因認渠等占有範圍包含附圖編號F所示 一層樓房屋、編號G所示停車棚、編號H2所示空地(房屋大 門前與柏油路之間、房屋西側到圍牆之間)。
⒋附表一編號4(梁美芳、張尚禮)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被告梁美芳與訴外人張尚禮占有範圍,為附圖編 號I所示前棟房屋、編號J所示後棟房屋、編號K所示房屋四 周空地(北至樟樹林,東至籬笆及種植香茅處,南至柏油路 面,西至竹林)。
⑵本院於104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梁美芳即原配住人 張尚禮之配偶在屋內,其並自陳有住在該房屋,占用範圍包
括附圖編號I、J所示前、後2棟房屋,及附圖編號K所示房屋 四周空地,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189頁反面、207-213頁),足認梁美芳確占有附表一 編號4之房屋及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I、J、K所示。 ⑶又訴外人張尚禮為上開房屋之原配住人,其配偶梁美芳於本 院104年6月5日現場勘驗時雖表示:張尚禮現未實際居住該 宿舍(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張尚禮受配住該宿舍後, 迄104年9月20日去世止,皆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軍備局 ,此經軍備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且其戶籍 仍設於上開宿舍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尤其其配偶梁美芳仍居住該房屋 如前述,顯見其對該房屋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因 仍為受配住人,而得排除他人干涉,應認其去世前,仍與梁 美芳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及土地。
⒌附表一編號5(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被告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占有範圍,為附圖 編號Q所示一層樓前後兩棟相連房屋、編號R所示與房屋相連 之棚架、編號T所示附連圍繞房屋之草叢花圃(西、北側以 磚塊圍籬為界,東至遮雨棚下方水泥通道,南至灌木籬笆) 、編號S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見本院卷二第12頁